被告人能否查阅自己的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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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一次被驳回的请求
法庭上。
被告人要求当庭翻阅证人笔录——那是 6 份关于"投资"、"借款"、"代为保管"前后矛盾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直接关系到他是否收受1700万贿赂的定罪事实。
审判长: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但是却同意法警辅助将证人证言展示给他看。
这只有个案价值,不具有参考价值,必须从制度层面解决。
能不能把被告人挡在了关乎自己自由与生命的卷宗之外,这不是个案,是中国刑事辩护实务里一个长期没有答案的问题:
被告人,到底有没有权利亲眼看看那些指控他的证据?
一、"核实证据"的灰色地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权利,但——没有直接赋予被告人独立的"阅卷权"。
那么被告人就完全无法接触卷宗了吗?也不尽然。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第 4 款(原第 37 条第 4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核实证据"四个字,成了实务中长期博弈的战场。
司法实务部门怎么看?许多检察官和部分法官倾向于限缩解释:第一核实证据"的主体是律师,不等于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第二担心被告人看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后会翻供、串供、毁灭证据、报复证人——这是刑事司法中的"翻供恐惧症";
所以律师顶多"口头告知",不能把卷宗原原本本给被告人看。
律师和学术界怎么看?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应当扩张解释:第一要"核实"言词证据的真伪,不出示原件或复印件根本不可能完成;第二律师不是案件亲历者,仅凭口头复述很难发现证言中的事实谬误;
北京市律协近期已经给出明确指导意见:允许向当事人本人提供卷宗以核实证据,优先采用纸面核对;但禁止向亲友及第三方提供。
被告人没有名义上的直接阅卷权,但通过律师的"核实证据权",事实上可以间接获得阅卷机会。只是——这一权利的边界,高度依赖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和律师的执业胆识。
冲突,因此频频发生。
二、看看别人怎么做的
把视野放宽,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已经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共同方向。
1.欧洲人权法院。在 Foucher 诉法国政府案中明确裁决:没有选任辩护人而决定自我防御的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理由是:只有获得卷宗的复印件,才能有效地驳斥指控。
在人权法院看来,阅卷权的主体本身就是被告人,辩护人的阅卷权与被告人的阅卷权是一个整体。
2.德国。1999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没有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卷宗资讯权"和获取副本的权利。对有辩护人的,德国法学界也普遍认为辩护人必须通过口头传达或提供复印件的方式将案卷数据告知被告人。
3.奥地利。更早就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在任何时期均有阅卷权。
4.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的权利主体,同样是被追诉人本身。
放眼世界,几乎没有哪个法治国家像我们这样,把被告人本人挡在卷宗之外。
三、为什么必须把阅卷权还给被告人?
这不是律师争权,也不是学者空谈。背后是三个绕不开的法理根基。
① "平等武装"原则。面对拥有庞大国家机器支持的控方,辩方本就处于弱势。了解对方的攻击手段是"平等武装"的基本条件。
如果只有律师能看卷宗,而面临失去自由甚至生命风险的被告人却对自己被指控的"底牌"一无所知——实质平等的对抗,从何谈起?
② "有效辩护"的必然要求。被告人是案件的亲历者。他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远超任何律师。只有让被告人充分阅卷,才能发现控方证据体系中的漏洞与矛盾。
文章开头那 6 份证人笔录,关于"投资、借款、代保管"前后矛盾——如果不让被告人逐一查阅细节,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就无法形成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法庭质证,就会彻底沦为形式。
③ 纠正被告人畸形的双重诉讼角色。传统观念过度强调被告人作为"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即只要求其如实供述),而忽略了其作为"辩护者"的主体地位。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是尊重其作为诉讼当事人、保障其知情权与参与权的核心体现。
四、《刑事诉讼法》该怎么改?
第四次刑诉法修改在即。如果想从制度上彻底解决"核实证据"的边界模糊问题,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修法建议一:确立被告人的直接阅卷权
改变"阅卷权仅归属辩护人"的传统观念,建立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行使阅卷权的"二元主体"制度。明确规定:在审判阶段(或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告人享有阅卷权。
修法建议二:明确律师"核实证据"包含"证据展示权"
对刑诉法中律师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立法或司法解释应予以明确: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时,享有向被告人出示、宣读卷宗材料的法定权利。这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也降低了律师因出示案卷而被指控"泄露国家秘密"或"帮助串供"的执业风险。
修法建议三:保障无辩护人被告人的阅卷权。
针对大量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自行辩护案件,应当规定:由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向被告人提供案卷的复制件,确保其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自己的辩护。
修法建议四:建立合理的限制与保密机制
为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可以对阅卷权进行适当的、法定程序的限制:第一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防止串供或报复证人,应当在阅卷时限制披露证人的住址、联系方式等敏感隐私信息;第二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的内容,可以要求签署保密协议后在特定范围内查阅。
在法庭上赋予被告人查看笔录的权利,实质上是在捍卫刑事诉讼中两项原则:"证据裁判" 与 "庭审实质化"。
不让被告人查看证据原件,所谓的"质证"就失去了意义。只有在立法上真正赋予并落实被告人的阅卷权——被告人才能从刑事追诉的被动服从者,走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者。
这一步,我们已经晚了很久。